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申请执行人申请终本, 被执行人能否请求免除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那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能否请求免除终本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呢?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0年6月10日,贵阳中院作出(2010)筑⺠二初字第7号⺠事判决,判令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并确认贵州某银行对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
二、该案立案执行后,贵州某银行以案涉在建工程不具备执 行条件等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贵州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贵州某银行自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行使抵押权等为由,主张应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2019年12月2日,贵阳中院作出(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该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2月25日,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 执异747号执行裁定。
五、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1.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2.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
3.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1.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无权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3.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见延伸阅读案例1)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7-5-203-013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案例1: 青海东某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某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某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某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某公司主张的青海某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某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某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某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某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某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某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某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某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某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点击查看系列文章
专题一: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专题二: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专题五: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六:房屋出卖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七:与以物抵债有关的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八:夫妻一方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
专题九:排除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十:承租人对租赁物排除执行的相关问题
专题十一:特殊房屋排除执行
专题十二:股权的执行与排除执行
专题十三:银行账户及资金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四:在建工程及特殊财产的执行及排除执行问题
专题十五:与排除执行的有关的程序性问题
专题十六:申请执行人变更
专题十七:追加被执行人(二)
专题十八:抵押相关的执行问题
专题十九:执行和解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撤销司法拍卖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一:执行与刑事处罚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二:执行与税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三: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令(限高令)
专题二十四:全国各省市执行规范文件汇总
专题二十五:特殊账户资金的执行
专题二十六:执行转破产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七:到期债权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八:参与分配制度相关问题
专题二十九:公证债权文书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执行异议之诉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一:终本执行与终结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二:执行担保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三:执行程序中利息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四:调查令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五:涉土地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六: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相关问题
专题三十七: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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